1 | 未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类 | 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 企业因客观原因停产等非正常生产。 |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 自治区、设区的市 |
2 | 排污许可管理类 | 排污单位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八)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内容和频次等要求。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 经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 自治区、设区的市 |
3 | 排污许可管理类 | 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八)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内容和频次等要求。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 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 自治区、设区的市 |
4 | 排污许可管理类 |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 自治区、设区的市 |
5 | 畜禽养殖管理类 |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1.所涉及的固体废物不属于有毒有害物质; 2.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不超过20日; 3.经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完成整改的。 |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 自治区、设区的市 |
6 | 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 |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 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 自治区、设区的市 |
7 | 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 |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 自治区、设区的市 |
8 | 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 | 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布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 自治区、设区的市 |
9 | 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 | 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 自治区、设区的市 |
10 | 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 | 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
|
11 | 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 | 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公开本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工作开展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及处置情况,以及落实整改要求情况等环境信息。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 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 自治区、设区的市 |
12 | 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 | 企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 |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企业应当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环境信息,披露的环境信息应当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披露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 自治区、设区的市 |
13 | 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 | 企业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 |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企业应当按照准则编制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和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并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披露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环境信息。 |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 | 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披露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 自治区、设区的市 |
14 | 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 | 企业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 |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企业应当按照准则编制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和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并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披露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环境信息。 |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 | 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披露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 自治区、设区的市 |
15 | 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 | 企业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 |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企业应当按照准则编制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和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并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披露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环境信息。 |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 | 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披露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 自治区、设区的市 |
16 | 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 | 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 1.企业事业单位已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2.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 自治区、设区的市 |
17 | 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 | 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纳入单位工作计划,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等信息。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 1.企业事业单位已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2.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 自治区、设区的市 |
18 | 大气污染防治类 | 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砰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砰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 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 自治区、设区的市 |
19 | 大气污染防治类 | 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砰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 自治区、设区的市 |
20 | 大气污染防治类 | 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 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 自治区、设区的市 |
21 | 大气污染防治类 |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 自治区、设区的市 |
22 |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擅自堆放工业固体废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1.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或者堆放数量在10吨以下; 2.经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 自治区、设区的市 |
23 |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 自治区、设区的市 |
24 |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危险废物年产生量在10吨以下; 2.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 自治区、设区的市 |
25 |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1.已经按照要求在固体废物管理系统中如实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信息; 2.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的5个工作日完成整改的。 |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 自治区、设区的市 |
26 |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个人无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无证收集危废数量在1吨以下; 2.收集的危废交由有资质单位处理,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3.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 |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 自治区、设区的市 |
27 | 其他类 | 其他初次违法行为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 自治区、设区的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