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规范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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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4-03-25 17:19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规范全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环境管理和执法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各级生态环境 部门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行政执法检查。 第三条〔工作原则〕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坚持主体合法、程序公正、行为规范、文明高效、精准管控、闭环管理的原则,坚决打击超标排污、偷排偷放、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环境违法行为,切实提升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监管水平,改善流域水环境质量。 第四条〔工作职责〕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按照《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履职责任制度(暂行)》要求,负责对全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抽查、巡查,并根据流域水质变化、监督性监测数据、非现场监管执法疑似问题、环境违法行为举报线索等情况,组织开展专项执法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环境违法违规问题,依法依规严肃查处或向属地生态环境部门移交问题线索,督办问题整改。 各市(地)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属地化监管原则,负责辖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日常执法监督检查,并按照《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履职责任制度(暂行)》要求,履行相关职责。 省生态环境厅驻市(地)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及市(地)生态环境部门所属监测机构,负责辖区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执法检查的监测工作。 第五条〔计划方案〕 各市(地)生态环境部门应结合重点流域、敏感时段、关键点位,会同省厅驻市(地)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科学制定年度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和监测方案,统筹开展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日常监管、执法检查及上级部署的专项执法检查任务。 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和监测方案应在每年2月底前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 第六条〔监测频次〕 各市(地)生态环境部门应会同省厅驻市(地)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规范设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监督性监测点位,监测点位的设定应包括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水口、排污口及排污口上下游,点位原则不少于4个。监测点位、采样频次应结合客观实际科学设置,每月根据《黑龙江省水环境质量状况月报》中地表水国家考核断面水质情况进行动态调整,针对位于水质类别长期无明显变化或有所好转流域断面内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采样频次可调整为每季度1次;针对位于水质类别有所变差或劣V类流域内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采样频次原则每月不少于1次,汛期及冰封期应每月不少于2次,雨季应每月不少于3次。 第七条〔即时通报〕 建立监测数据即时通报制度。省厅驻市(地)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及各市(地)生态环境部所属监测机构应在完成样品采集后,立即开展监测工作,并在监测完成后2小时内将监测结果通报市(地)生态环境部门。监测数据明显异常的,应同时上报省生态环境厅。 第八条〔监测评估〕 建立监测数据定期评估制度。各市(地)生态环境部门应会同省厅驻市(地)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监督性监测数据、自动监测数据、自行监测数据开展季度分析评估,分析评估结果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检查方式〕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采取非现场执法检查和现场执法检查两种方式。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按照《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非现场监管执法工作指导意见(试行)》《黑龙江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通过污染源在线监控平台、排污许可管理数据平台、视频监控、无人机、无人船等科技手段和物联网监管手段,开展非现场执法检查。 现场执法检查采取常规检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执行。监督性监测数据无异常的,实施以排污许可为主的常规性现场执法检查。监测数据异常的或被举报投诉违法排污的,实施重点现场执法检查。 第十条〔检查要点〕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开展常规现场执法检查,应对照《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现场执法检查清单》,逐项核实检查事项,并由被检查单位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检查要点〕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开展重点现场执法检查,应重点核查排污许可制度落实情况、进水水质水量、排水水质水量、设施运行情况及管理台账、自动监测数据、自行监测数据、溢流口或超越管线使用情况、污泥处置转运情况、药剂采购消耗情况、电力消耗情况等。 对承接合流制管网污水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要重点检查汛期、融雪期或强降雨等特殊时段溢流口、超越管线有无异常使用情况,有无污水通过厂区前端检查井溢流直排情况。 第十二条〔执法程序〕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两人,严格履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规范收集相关证据资料,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 第十三条〔行政处罚〕 现场检查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等情形,依法予以实施行政处罚,并将违法情况纳入征信体系,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第十四条〔按日连续处罚〕 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自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至生态环境部门复查之日止,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五条〔跟踪盯办〕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跟踪盯办,并在整改完成后10日内组织开展后督察。 第十六条〔移交移送〕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强与公安、检察院等相关部门的协调联动,依照《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对存在涉嫌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应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部门通报〕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强与住建、水务等相关部门的协调联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加强监督指导,推动各方依法履行主体责任,10日内将环境违法问题行政处罚情况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责令改正〕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下级生态环境部门存在不依法履职、不作为、乱作为等情况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责任追究〕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发现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的程序予以调查和处理,对经调查确定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依法依规依纪给与行政处分,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调离执法岗位处理。 第二十条〔追责移送〕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有关人员涉嫌违反党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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