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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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9-12-25 09:00
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环执法字〔2019〕32号 各市(州)生态环境局、长白山管委会生态环境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生态环境局: 现将《吉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吉林省生态环境厅 2019年12月17日
附件 吉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切实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行政区域内固定污染源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现场端、监控平台和数据传输网络组成。 现场端是指固定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自动监测设备、流量(速)计、传感器、采样平台、排放口、监测站房和其他辅助设施的统称,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平台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测设备连接,用于对排污单位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软件和设备。 数据传输网络是指用于将现场端获取的数据传输到监控平台的网络系统。 自动监测数据是指排污单位安装使用的自动监测设备产生的实时数据、历史数据及其累计数据、统计数据等。 第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 (一)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 1.负责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统一监督管理,编制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计划、管理制度及相应技术规范; 2.负责省级监控平台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 3、指导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公主岭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监控平台建设,并对其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4.组织开展全省现场端建设与运行维护情况专项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员予以处理或处罚; 5.其他与污染源自动监控相关的工作。 (二)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 1.负责编制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工作计划及相应管理制度; 2.按相关规定和辖区管理需求,推进排污单位现场端建设; 3.组织开展辖区内现场端建设、联网、验收、运行维护和配套设施建设等现场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员予以处理或处罚; 4.负责市级监控平台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定期报送现场检查计划和工作报告; 5.督导县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监控平台数据进行每日巡查,及时处理异常、缺失、超标等数据; 6.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其他与污染源自动监控相关的工作。 (三)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 1.组织落实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工作计划及相应管理制度,对现场端建设、联网、验收、运行维护等进行日常监管; 2.按照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监控平台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 3.负责对监控平台数据进行每日巡查,及时处理异常、缺失、超标等数据; 4.负责核实现场端建设与运行管理的报备信息; 5.对辖区内现场端进行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员予以处理或处罚; 6.完成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排污单位是现场端建设和运行的主体,主要负责: (一)承担本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测工作,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二)按照相关规定,建设符合技术规范和正常运行要求的现场端并组织验收; (三)负责现场端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保证现场端与监控平台稳定联网并有效传输自动监测数据,保存原始自动监测数据记录; (四)按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定期校准、校验自动监测设备,开展自动监测数据与手工监测数据的比对,并保存相关记录; (五)及时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污染防治设施停运、非正常排放以及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校准、检定等情况; (六)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如实回答现场检查人员的询问,根据检查需要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技术指标抽检的现场测试; (七)负责自动监测设备产生的危险废物处置; (八)其他现场端建设、运行、管理等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的信息平台、排污单位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等相关信息。鼓励排污单位在便于查看的位置树立显示屏,向全社会公开污染源实时排放数据。 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属地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名录、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等信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拆除、闲置、破坏自动监测设备,干扰设备运行、擅自改动设备参数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篡改、伪造和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现场端建设与运行管理 第八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建设配套设施: (一)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 (二)水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 (三)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明确要求的排污单位; (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安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单位; (五)根据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应当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对下列排放口和监测指标进行自动监测: (一)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放口和监测指标; (二)尚未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按照已发布的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相关排放标准等文件要求筛选出的应当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放口和监测指标; (三)根据前款规定仍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现场实际情况确定自动监测技术方案; (四)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排放口,其自动监测指标由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现场端,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纳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 第十一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第九条的规定,对新增排污单位下达自动监测设备安装通知书。排污单位自接到安装通知书后3个月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调试和配套设施建设、验收,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稳定联网。 不具备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和配套设施建设条件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自接到安装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调整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工作计划,并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证明材料,经许可后方可调整。 第十二条 现场端的建设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自动监测设备应当符合环境监测、计量认证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自动监测数据的采集和传输须符合国家有关污染物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标准和接口标准; (三)自动监测设备安装、配套设施建设、调试和验收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四)自动监测设备的手工比对按环境监测技术标准、规范执行,比对结果应当合格。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场端运行管理制度,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动监测设备的操作和运行维护应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定期校准、定期手工比对校验,并制作校准、校验记录,开展自动监测设备校准、检验等,应在24小时内将情况上报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任意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大于90%; (三)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监测、采集、传输数据的,应当在故障发生后24个小时内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在5日内恢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需要进行更换的,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设备更换、调试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5日,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在15日内完成的,经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最长不能超过30日; 自动监测设备停运或更换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用手工监测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手工监测数据,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排污单位自行开展手工监测的,其实验室建设运行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不具备自行开展手工监测的,应当委托有能力的监测机构实施。 采样位置、自动监测设备(含设备核心部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 (四)对于异常、缺失时段的数据需要进行修约补遗的,排污单位可以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核定,1个自然日内自动监测数据缺失比例超过25%,不得修约补遗; (五)出现生产或污染防治设施停运、非正常排放等情形,应在24小时内将情况上报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六)自动监测历史数据及相关记录台帐应至少保存3年,相关记录台帐应至少包括日常巡检、停运、故障及其处理、易耗品更换、标准物质更换和校准、校验记录等。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破坏、移动、改变、停用自动监测设备、干扰设备运行或违反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对设备、试剂进行改动。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篡改、伪造和指使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 第十五条 鼓励排污单位委托专业的社会化运营单位承担现场端的运行和维护。委托社会化运营单位运行维护的,不免除排污单位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向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本辖区监控平台运行管理情况以及开展现场端现场监督检查的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设专人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每日查看监控平台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对自动监测数据异常、超标等,应当立即响应,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社会化运营单位等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的询问;不得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开展现场端检查工作,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排放口规范化建设情况; (二)现场端建设规范化情况; (三)自动监测设备变更情况; (四)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状况; (五)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情况; (六)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检修、校准、校验记录; (七)相关资质、证书、标志的有效性; (八)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与自动监测数据的相关性等。 第二十条 对涉嫌不正常运行、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有弄虚作假等违法情况的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取证和查处。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现场端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取得专业机构提供的技术支持。 第四章 数据应用 第二十二条 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排污许可管理、环境统计、环境税征收、评价考核、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自动监测数据与其他有关证据共同构成证据链后,可用于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自动监测数据的应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动监测数据用于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时,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无明确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标以24小时平均浓度(以日均值计)判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标以1小时平均浓度判定; (二)同一时间段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现场监测数据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的,现场监测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以现场监测数据作为判断污染物排放是否达标和判定自动监控设备是否正常运行的优先证据。 第五章 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一)现场端未通过验收的; (二)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 (三)使用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未经有资质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或使用未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的进口仪器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排污单位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 (一)未按照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对自动监测设备开展运行维护,导致数据失真的;开展自动监测设备校准、检定等,未能在24小时内将情况上报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二)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稳定联网,任意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低于90%的; (三)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停运或部分停运自动监测设备的;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未在24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在5日内恢复正常运行的; (四)生产或污染防治设施停运、非正常排放,未能在24小时内将情况上报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五)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测数据相关性异常,传输的自动监测数据与现场数据不一致,偏差大于1%的;一个自然日内缺失自动监测数据超过25%,进行修约补遗的; (六)擅自移动、改变自动监测设备,或违反技术规范对仪器参数、试剂等进行变动操作的; (七)故意通过断电、停水等手段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的; (八)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期间,未按照规定采取手工采样监测和报送监测数据的; (九)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现场端运行不正常的。 第二十六条 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等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依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的通知》(环发〔2015〕175号)相关规定判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 (一)采取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现场端监督检查的; (二)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的; (三)不按照要求提供自动监测数据、相关记录台账的; (四)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涉及目标考核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将考核结果降低等级或者确定为不合格。 第二十九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监测仪器设备应当具备防止伪造监测数据的功能,监测仪器设备生产及销售单位配合监测数据造假的,由负责调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和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纳入不良记录名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篡改、伪造或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负责调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移送有关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拒不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现场检查、不正常运行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等行为,构成违法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2019年12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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